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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宝利污染环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宝利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刑更1号罪犯韩宝利,曾用名密术来,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6)鲁132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韩宝利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韩宝利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韩宝利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进行社区矫正。2017年1月6日,韩宝利到其住址所在地的司法所进行矫正,工作人员详细告知了在考验期应该遵守的相关法律和法规。2017年2月13日,韩宝利到该司法所报到后,之后未经任何程序审批的情况下,韩宝利在2017年3月份、4月份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其中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在2017年4月25日电话抽查中,违反定位手机使用规定,人机分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韩宝利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宝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故不按时到社区矫正部门报,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受到警告处分3次。本院认为,罪犯韩宝利在缓刑考验期间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未按期到社区矫正部门履行报告义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其行为符合撤销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132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韩宝利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韩宝利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