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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颜吻因与被上诉人黄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吻,黄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吻,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昭潭村峡山村民组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潺,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中路铺镇柳桥村红旗村民组94号上诉人颜吻因与被上诉人黄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颜吻出示借条33000元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借款关系。2013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决定合伙经营化妆品店,被上诉人以现金53000元入伙,经营不久后,被上诉人借故撤资支出20000元,但双方作为合伙人并未对合伙组织进行清算,合伙店面交由上诉人进行经营,上诉人颜吻出示借条33000元实为被上诉人黄潺撤资后的实际出资额,是被上诉人中途退出直接经营,为以后证明其出资的凭据,绝非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存在,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已确定好开庭时间,被上诉人黄潺拒不到庭,依法律规定应按撤诉处理,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在外地不便参加庭审为由,另行安排出庭日期。而上诉人颜吻在未收到法院传票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黄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已退出合伙,33000元借条是上诉人颜吻所欠黄潺的款项,而不是合伙出资额,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人民币3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合伙经营化妆品店,原告黄潺投资53000元,2014年双方因经营理念不同决定终止合伙。被告颜吻因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为原告黄潺出具53000元借条。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后于2014年9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颜吻借黄潺叁万叁仟圆整。-颜吻-2014.9.25”。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伙是否已经退伙清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已经达成退伙的一致意思表示,颜吻也立下借据,但主张借条并非双方达成散伙清算的依据而是对黄潺合伙成本投入的确认。对此法院认为,颜吻所立并非“收条”而是“借条”,字据上未注明合伙成本,且写明了偿付金额;其次,被告颜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理应明白在借据上签名和捺指印的法律效力,被告颜吻主张黄潺尚未退出合伙经营,颜吻在借条上签字只证明黄潺合伙的出资款,欠款事实不存在等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颜吻主张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且未进行清算。故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前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化妆品店,共负盈亏,经过清算后颜吻于2014年9月25日重新出具的33000元借条,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颜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偿还原告黄潺借款33000元。因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颜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潺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颜吻提交了2013年11月21日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43032160019167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注册了湘潭县易俗河镇魅力名妆店,经营者为颜吻,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批发兼零售。拟证明上诉人颜吻与被上诉人黄潺双方系合伙经营。被上诉人黄潺经质证认为,该营业执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未达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33000元是借款行为还是合伙投资行为?从本案证据分析,涉案33000元上注明是借条,系上诉人颜吻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本案涉款项的定性准确。上诉人颜吻虽然主张33000元为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合伙人投资款,亦不能证明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上诉人颜吻关于本案资金33000元不是借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具体包括:被上诉人黄潺于2017年1月3日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2.上诉人颜吻于同年1月10日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理,审理程序违法。关于被上诉人黄潺未到庭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传票回执载明,法律上的送达并未完成,故无法以黄潺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并无不当。关于颜吻缺席判决问题,上诉人颜吻作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传票传唤程序,但上诉人颜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颜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焱审判员 朱卫平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丽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