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0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7)津011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6日20时许,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加油站职员孙某(另案处理)因与同事张某1等人发生口角,相约在该加油站附近斗殴。后孙某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及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双桥河镇王庄加油站附近,以拳脚对张某1等人纠集的黄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挫伤、眼挫伤、睑皮下血肿、结膜下血肿、胸壁挫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上述损伤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市津南区拘留所强制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报复泄愤,伙同多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报复泄愤,伙同多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累犯、当庭认罪等法定从重、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