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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甫当、刘甫钉等与罗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甫当,刘甫钉,刘彩色,刘彩红,刘彩霞,罗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870号原告:刘甫当,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刘甫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刘彩色,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刘彩红,女,1979年6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刘彩霞,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原告:刘甫席,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罗明龙,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刘甫当、刘甫钉、刘彩色、刘甫席、刘彩红、刘彩霞与被告罗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甫钉、刘甫当、刘彩色及原告刘甫当、刘甫钉、刘彩色、刘彩红、刘彩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甫席、被告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甫当、刘甫钉、刘彩色、刘彩红、刘彩霞、刘甫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明龙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21811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8时30分,被告罗明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镇××大道广福检测站路段时,车辆与同向在前由原告父亲刘德耀骑行的“凤凰”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明龙及刘德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明龙驾车驶离现场,后被田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4日查获。原告家属刘德耀于当日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至2017年1月17日,花费检查费811.1元及住院治疗费77749.71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叶脑内血肿、右颞叶脑挫裂、右颧弓骨折、前颅窝骨折、右颞骨裂性骨折;2、右顶部头皮挫擦伤;3、脑疝;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胸多发肋骨骨折;6、陈旧性××;7、两肺下叶炎症;8、混合型酸碱平衡失调;9、电解质代谢紊乱;10、胸腔积液;11、低蛋白血症;12、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相关管道护理;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将父亲刘德耀接回家用草药治疗,花费治疗费3000元。后原告父亲刘德耀于2017年2月12日因救治无效过世。2017��1月10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45102202016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815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0427.66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8116.47元。被告罗明龙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有交强险。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罗明龙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各项损失的计算也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且被告罗明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班卫步。班卫步将车辆转让给班华周,班华周于2016年12月10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罗明龙,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500元。上述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班卫步于2010年4月18日因各种疾病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班卫步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裁定准予,被告罗明龙对此无异议。原告刘甫当、刘甫钉、刘彩色、刘甫席、刘彩红、刘彩霞自愿放弃对班卫步、班华周的起诉。刘德耀的父亲���母亲及妻子均已过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讼争的事实无异议,且对事故由被告罗明龙承担全部责任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1560.81元、护理费104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218116.47元均无异议。经本院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明龙仅对支付方式有异议,认为其在服刑中,无法履行偿付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就履行方式及期限达成调解协议。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罗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德耀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罗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明龙亦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甫当、刘甫钉、刘彩色、刘甫席、刘彩红、刘彩霞各项经济损失218116.47元。本案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被告罗明龙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智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