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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平等二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委会篮球场旁,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毛驴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及车后备箱内的一条11.45克铂金pt990项链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当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凤山街道金圣路知味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