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伯中与俞岳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中,俞岳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402号原告:王伯中,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岳仁,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伯中与被告俞岳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俞岳仁下落不明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岳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垫付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共计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俞岳仁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7日向邢爱秋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王伯中作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9日,邢爱秋以王伯中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3日,贵院作出(2106)浙0683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王伯中替俞岳仁归还邢爱秋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王伯中支付邢爱秋因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邢爱秋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扣留王伯中在其他案件中可得债权70000元。2017年3月15日,王伯中通过贵院支付邢爱秋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合计700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被告一致下落不明。俞岳仁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俞岳仁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王伯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本院(2106)浙0683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邢爱秋在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伯中诉称一致。本院认为,王伯中因就邢爱秋与俞岳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作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替俞岳仁归还邢爱秋借款本息以及支付邢爱秋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计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岳仁归还王伯中因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已垫付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合计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107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俞岳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周大优人民陪审员 叶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