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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荣意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荣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荣意,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樟树市看守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荣意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赣098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荣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蒋荣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6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蒋荣意在樟树市皮肤病医院屋檐下伺机抢劫。13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上该医院厕所出来时,被告人蒋荣意尾随在厕所门口用手枪指着杨某头部,令其取下金手镯给他,遭到杨某反抗并大声叫喊。被告人蒋荣意用枪柄击打杨某脖子和肩部,亲手抢下杨某戴在手上的金手镯之后逃离现场。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手镯价值11375元。二、盗窃罪1、2016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荣意在樟树市锦绣共和“壹号咖啡”楼下盗走一辆白色绿源电动车随即卖给樟树中学对面的“绿源电动车专卖店”老板。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绿源电动车价值1950元。2、2016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荣意在樟树市锦绣共和“鑫至尊牛排店”门口盗走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车随即卖给樟树中学对面的“绿源电动车专卖店”老板。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欧派电动车价值23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荣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1375元;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荣意辩称抢劫作案是受他人指使和三人共同作案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被害人杨某的证言不符,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荣意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荣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诉人蒋荣意上诉提出:其虽参与了抢劫,但未直接实施抢劫,只是望风和销赃。为此,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6年4月24日13时许,上诉人蒋荣意在樟树市皮肤病医院屋檐下伺机抢劫。13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到该医院上厕所,蒋荣意见被害人独自一人便尾随,当被害人从某所出来时,蒋荣意用疑似钢珠枪的物品指着杨某头部,令其取下金手镯给他,遭到杨某反抗并大声叫喊,蒋荣意便用手中的物品敲击杨某脖子和肩部,亲手抢下杨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之后逃离现场。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11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4月24日13时35分58秒报案称其在樟树市皮肤医院上厕所时被一男子殴打并抢走戴在手上的一个黄金手镯。(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4月24日中午13时30分许,我从樟树皮肤病医院上厕所出门时被一个说一口普通话、戴白色鸭舌帽、穿白运动服、身高一米七左右的二十多岁的一个男子用“枪”指着我说“不许动”,我就开始大喊,然后他就抢我的手镯,我就反抗扯住手镯,他就拿“枪”半指着我半砸我的头,边说“再叫我打死你”。最后这个男子抢走了我的金手镯,我的无名指被划出了一道口子,出了血。我追到医院门口就看到我老公尹某,我就喊这个男的抢了我的手镯,快追。(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听到自己妻子说被抢并指认了个男子要他快追,他在追的过程中这个男子多次反头用“枪”指他,期间这个男子丢下过一样东西,他停下来返回去捡那样东西,发现是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电话卡、照片、临时身份证,照片和临时身份证上的照片和其看到所追男子的长相特别像,后来因为没有追上,他把这个钱包交给出警的公安民警了。(4)上诉人蒋荣意的供述证实:其在樟树市皮肤病医院持“枪”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逃跑途中丢弃自己钱包的情节及亲自去卖抢劫得来的金手镯获利5000余元。(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尹某手中依法提取了上诉人蒋荣意实施抢劫逃跑途中丢弃的钱包一个,内有蒋荣意的临时身份证明和照片。(6)被害人购买黄金手镯的凭证、樟价鉴字[2016]5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抢黄金手镯价值11375元。(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蒋荣意在归案后到樟树市皮肤病医院指认抢劫现场的经过。(8)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是因上诉人蒋荣意与余某产生借车纠纷,余某通过110报警,樟树市药都派出所处理纠纷案时发现蒋荣意涉嫌抢劫、盗窃案后,依法移交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另外,蒋荣意交待的“小余”、“阿某”的身份,经查实无此人。二、盗窃事实1、2016年6月27日下午,上诉人蒋荣意在樟树市锦绣共和“壹号咖啡”楼下盗走一辆白色绿源电动车随即卖给樟树中学对面的“绿源电动车专卖店”老板。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绿源电动车价值1950元。2、2016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荣意在樟树市锦绣共和“鑫至尊牛排店”门口盗走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车随即卖给樟树中学对面的“绿源电动车专卖店”老板。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欧派电动车价值2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辛某的陈述证实: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车辆的购买价格。(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蒋荣意销赃凭证证实:刘某收购本案涉案车辆的事实经过和上诉人蒋荣意的销赃凭证,并留下了蒋荣意的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涉案车辆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4)樟价鉴字[2016]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绿源电动车和欧派电动车分别价值1950元和2380元。(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与上诉人蒋荣意之间因借用动车的事情发生纠纷,其向110报案的经过。(6)上诉人蒋荣意的供述证实:其两次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经过及销赃情况,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荣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价值11375元的财物;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蒋荣意提出其未直接实施抢劫,只是望风和销赃的上诉意见。经查,该意见与被害人杨某及证人尹某的证言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在第一次供述抢劫犯罪事实时也供述了其亲自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故其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凌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