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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九久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安赛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晖洲,无锡市九久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安赛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晖洲,男,1974年10月29日生,住所地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九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梁溪大桥堍江南航运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蒋益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安赛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二区288-71。法定代表人:蒋益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蒋晖洲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九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安赛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赛特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晖洲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久九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久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安赛特公司设立后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与久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益军一直积极沟通,努力解决投资、无锡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以及AST采购协议付款履约问题,对于安赛特公司的经营努力达成一致意见,安赛特公司没有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并非不能召开股东会,也并非发生重大经营困难。2、一审诉讼材料能够送达安赛特公司,说明安赛特公司具有实际经营地址。3、安赛特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确认函,终止与ASTMODULAR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故双方于该日才解除《采购合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5年1月27日。4、在安赛特公司出现资金问题,不能及时履行《采购合同》时,其积极通过融资、借款等渠道帮助安赛特公司解决资金问题,安赛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安赛特公司的章程,只要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安赛特公司完全可以继续正常运营。5、一审法院认定安赛特公司存续不符合设立的目的错误,2013年底其与蒋益军到ASTMODULAR公司考察,双方协议一起在中国合作开发模块化数据中心高端市场,回国后蒋益军提议成立中国公司,通过其与蒋益军的分工协作,最终于2014年1月17日注册成立安赛特公司,其经过调研后起草了数据中心的商业计划书,ASTMODULAR公司总裁、高管先后于2014年2月、4月来无锡考察,一致认可数据中心项目落户无锡,因此安赛特公司从成立到运营都在推进与ASTMODULAR公司的合作,设立公司的目的并未消灭。6、安赛特公司的解散事宜未穷尽其他途径,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安赛特公司董事长蒋益军就公司解散问题并未与其协商,也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久九公司作为大股东直接起诉,未履行公司解散程序,损害其利益,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解散安赛特公司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先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因为安赛特公司没有穷尽其他途径就解散公司,安赛特公司并不是无法召开股东不能形成决议,也没有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所以解散安赛特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判决安赛特公司解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九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赛特公司未作陈述。久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安赛特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九久公司与蒋晖洲共同出资设立安赛特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九久公司认缴2610万元,蒋晖洲认缴39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公司设立当日,选举蒋益军为公司执行董事,蒋晖洲为公司监事。九久公司与蒋晖洲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安赛特公司与无锡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北创科技创业园M0NISO45集装箱数据中心交付合同》1份,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该合同。安赛特公司与ASTMODULAR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1份,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该合同。对于安赛特公司的经营地点,九久公司认为无锡市新安花苑二区288-71仅仅是为安赛特公司的注册地址,公司并无实际办公地点。蒋晖洲陈述安赛特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龙山路××幢,但2016年2月公司停止运营后就把该房屋办公室退掉了。双方对于安赛特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存放地点也陈述不一。安赛特公司成立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以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宜。九久公司所认缴的2610万元出资占安赛特公司注册资本的87%,其提请解散公司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表决比例。另根据安赛特公司设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股东从未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地点且长期无业务经营等情形,安赛特公司的股东之间已无法就公司的继续经营形成一致意见,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继续存续已不符合公司设立时的目的,且可能对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已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蒋晖洲如认为九久公司有违约行为且造成其损失,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对于九久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安赛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散。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已由九久公司预交),由安赛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九久公司与蒋晖洲均述称,设立安赛特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ASTMODULAR公司引进数据中心产品研发业务,用于北创科技创业园项目,但项目方后来不再向其采购设备,安赛特公司因此也与ASTMODULAR公司解除了设备买卖合同。九久公司与蒋晖洲均确认,不能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等方式解决安赛特公司的解散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赛特公司是否应予解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安赛特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设立至今,股东九久公司与蒋晖洲均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设立安赛特公司的目的也已无法实现,九久公司与蒋晖洲两名股东不能召开股东会,就安赛特公司的继续经营形成一致意见,并且不能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等方式使安赛特公司存续,因此安赛特公司的现状符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故根据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九久公司主张解散安赛特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蒋晖洲所提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安赛特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综上所述,蒋晖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晖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馨叶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