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昌寅与鲍滨旗、何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寅,鲍滨旗,何斌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059号原告:朱昌寅,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滨旗,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何斌有,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朱昌寅与被告鲍滨旗、何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第二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并经第二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归还。被告鲍滨旗、何斌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鲍滨旗、何斌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鲍滨旗向朱昌寅借15000元,如借款人未还本息引起诉讼,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等等。被告鲍滨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何斌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鲍滨旗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以上借款被告鲍滨旗至今未还,被告何斌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鲍滨旗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鲍滨旗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斌有依法对被告鲍滨旗的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滨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昌寅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鲍滨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昌寅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何斌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4059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朱昌寅与被告鲍滨旗、何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3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