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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永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根,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7日释放。被告人李永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根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被告人李永根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至常熟市虞山镇等地,采用砸车窗等方式盗窃作案4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及双肩包、证件等物品。二、盗用身份证件。1.被告人李永根于2016年8月13日盗用蒋某(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入住常熟市虞山镇琴湖路256号“常熟市金湖商务宾馆”。2.被告人李永根于2017年2月18日盗用张某(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入住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街“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旅店”。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永根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根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根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告人李永根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至常熟市虞山镇等地,采用砸车窗等方式盗窃作案4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及双肩包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永根于2016年12月19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宝山路虞悦豪庭售楼处门口,采用砸车窗的手段,从被害人陆某2停放在该处的苏E×××××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900元、双肩包1个等物品。经鉴定,被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0元。2.被告人李永根于2017年2月19日,至常熟市虞山镇金山路万科公望售楼处北侧、金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采用砸车窗的手段,从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该处的苏E×××××轿车内窃得黑色小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等物品;从被害人仲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轿车内窃得手提包1个。3.被告人李永根于2017年2月19日,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浦江路紫晶城3幢楼下,采用砸车窗的手段,从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轿车内窃得手提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身份证等物)1个、双肩包1个。经鉴定,被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4.被告人李永根于2017年2月19日,至常熟市梅李梅占线龙泰织造有限公司门口,采用砸车窗的手段,从被害人邵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轿车内窃得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2、周某1、仲某、谢某、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过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修车发票,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用身份证件1.被告人李永根于2016年8月13日盗用蒋某(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入住常熟市虞山镇琴湖路256号“常熟市金湖商务宾馆”。2.被告人李永根于2017年2月18日盗用张某(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入住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街“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旅店”。2017年2月24日晚,常熟警方在苏州市相城区依福路附近将被告人李永根抓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855元及张某居民身份证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的证言笔录,旅客详细信息,宾馆入住情况,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根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永根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根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永根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张某居民身份证1张,发还被害人张某,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1855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永根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745元及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俞惠中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