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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行审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与大冶市猴头山铜钼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大冶市猴头山铜钼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81行审87号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281732706754C。法定代表人雷新水,局长。被执行人大冶市猴头山铜钼矿,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株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47650095D。法定代表人石农保,矿长。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30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拆除被执行人大冶市猴头山铜钼矿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2日以来,被执行人大冶市猴头山铜钼矿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株林村集体土地建车间,占地面积1177平方米,占地类型为林地,目前已建成,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听证。同年4月11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冶土资执罚[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77平方米土地;2、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117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人民币11770元。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拆除被执行人大冶市猴头山铜钼矿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拆除被执行人大冶市猴头山铜钼矿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宝明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