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发文与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文,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4125号原告杨发文,男,汉族,1939年12月1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茅箭区十堰桥村委会十堰大市场7#塔楼1幢1-5-3(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明,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原告杨发文诉被告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麟公司”)、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文、被告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7500元及应付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明于2012年在十堰市顾家岗木岗新村四七厂进行房屋开发,因资金短缺,请我找老爷老太以月息3分、4分筹借资金用一段时间,当时被告向抵押权人签借款叁拾万元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计20个月,保证在20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逾期叁天借款人无条件将坐落在十堰市四七厂(文麟大厦)在建房屋两套,房产证号为16层1号、2号(面积约90㎡左右,共180㎡)产权。本人将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抵押权人有权将此房产折价变卖还款,注:借款金额依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被告先后19次共借现金43.75万元,并应支付利息。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抵押的两套房子也未兑现,原告联系被告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公司何明未果,引起诉讼。被告文麟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明辩称:借款属实,想办法还清欠原告的钱。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明原系被告文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度,被告文麟公司、何明分别于3月7日、7月7日、9月10日、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2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8万元的借条。2012年度,被告文麟公司、何明分别于1月11日、3月15日、4月22日、6月25日、7月23日、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6万元、6万元、1万元共计22万元的借条。11月20日、12月16日、12月23日,被告何明个人向原告杨发文出具金额为1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的借条。2013年间,被告文麟公司、被告何明向原告杨发红出具金额为2万元、17500元、5万元共计875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共计437500元,均约定月息3分,借款利息均付至2013年4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文麟公司、何明向原告杨发文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11月20日、12月16日、12月23日三张借条虽没有加盖文麟公司公章,但被告文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明予以认可,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上述借款利息均付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明偿还原告杨发文借款4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23元,由被告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