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宏与被上诉人赵文喜、陆晨民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宏,赵文喜,陆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晨,男,汉族。上诉人朱宏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宏的委托代理人张航,被上诉人赵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晨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日,赵文喜在朱宏与秦鹏公司就羊泉煤矿的采掘生产业务签订合同后,收取朱宏中介费60万元。后因煤矿手续不全,迟迟未能进矿施工,朱宏深感受骗,向长治市公安局报案,赵文喜退还15万元中介费,剩余45万元未退。原告认为,其是经过赵文喜介绍认识陆晨的,陆晨自称负责招募羊泉煤矿采掘生产队,但二被告隐瞒了煤矿不具备进场开采的真相,骗取原告中介费,据此获得不当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朱宏在诉秦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述:“2010年12月2日,原告朱宏与被告秦鹏公司签订《采掘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朱宏承包被告秦鹏公司实际控制的阳城羊泉煤业有限公司井下采掘生产、管理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宏支付给被告保证金200万元以及办事费用60万元。后因被告秦鹏公司合同履行不能,在原告朱宏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秦鹏公司退还了200万元保证金,但仍旧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2012年3月13日,原告朱宏与被告秦鹏公司又签订《羊泉煤业头泉煤矿内部承包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城五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羊泉煤业羊泉煤矿内部承包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收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将本案案由由立案之初的不当得利变更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赵文喜作为居间人,在朱宏与秦鹏公司签订合同后,收取报酬,合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赵文喜虚构事实、隐瞒了真实情况,并提供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判决书没有涉及赵文喜,且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对陆晨指控的诈骗罪不成立。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赵文喜故意隐瞒、虚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晨收取了居间报酬,虽然赵文喜在公安机关中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曾将30万元中介费给了陆晨,这仅是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对陆晨的起诉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朱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9元,由原告承担。判后,朱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无论是按照不当得利案由,还是居间合同纠纷案由审理,都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5万元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二、一审法院混淆民事证明标准和刑事证明标准。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陆晨没有收取上诉人中介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人民币45万元;2、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70729元,并支付至返还完毕之日至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基此,上诉人朱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799元由上诉人朱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利兵审判员 孙 锐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