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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辖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封光明,赵廷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民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25号3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姜政。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4栋16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33442306(10-2)。法定代表人:彭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封光明,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原审被告赵廷均,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封光明、赵廷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3民初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需在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贵阳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需在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地法院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其荣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赵廷均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其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原审被告赵廷均(甲方)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工程项目位于镇宁境内,由此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工程项目所在地即镇宁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其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经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现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克  鸿审判员 刘    玉审判员 计  顺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啟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