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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8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现暂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XX至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瑞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港湾厂区6楼鞋柜区,趁无人之机,拉开柜门,窃得被害人郜某放于42-1号鞋柜内的价值人民币2275元IPHONE6SPLUS型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