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灿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灿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灿海,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灿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郑灿海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缙云县壶镇镇溪西大街龙庄别墅路段时,与停在该路段的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郑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及认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灿海的供述,证人卢某、朱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灿海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灿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贤仕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