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8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晋英与赵新玲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英,赵新玲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8215号原告:李晋英,女,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总参管理保障部职员。被告:赵新玲,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汽车仪表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晋英诉被告赵新玲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小猫价款620元,医疗费12637.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下午5时,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弓匠胡同22号玲珑兴盛商店购买小猫1只(约2个月左右大),起名“宝贝”。几天后,小猫呕吐、拉稀、不吃不喝,精神极差。博望动物医院诊断为:猫瘟。随后,我家原有的两只大猫(咪咪和豆豆)也被传染,均患上“猫瘟”,医院对三只猫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过半个月的抢救和治疗,宝贝死亡,咪咪和豆豆脱离生命危险,我一共支付医疗费6318.55元。后我找到店主赵新玲要求玲赔偿,赵新玲说小猫是她店里的另外一位女同志谭秀杰卖给我的,与她无关,并拒绝赔偿。赵新玲作为销售者,应知晓销售活体动物是需要动物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所销售的动物颁发合格证的,但赵新玲却伙同谭秀杰在其店内非法销售来路不明,未经检验检疫的活体动物,且未向销售者作出任何警示和说明,使我误以为在她店里买的都是合格商品,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新玲向其出售宠物猫,故原告起诉被告赵新玲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晋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肖 青人民陪审员 刘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