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贾洪泷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贾洪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泷。上诉人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洪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7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利、被上诉人贾洪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洪泷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5元,给予1000元的赔偿金,并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共计6055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骨里香”的猪肘,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日,保质期为30天。在购买当天已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并给予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贾洪泷所述事实不属实,购买行为系欺诈,不应予以保护。贾洪泷为专业恶意索赔人,多次在各大超市恶意购物索赔,并非消费者。贾洪泷所谓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骨里香”牌猪肘一事不属实。贾洪泷所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不应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贾洪泷于2016年3月17日在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香港中路店购买了“骨里香”的猪肘一个,该猪肘标签上显示价格为55元,出售方为被告公司香港中路店,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日,保质期为30天。被告香港中路店于2016年3月17日开具了该猪肘的发票,价格为55元。被告认为原告可能将过期的商品从商场外带至商场内,或者将商品提前放置商场内,待过期后再取出,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2、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猪肘实物,该商品未开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可能将过期的商品从商场外带至商场内,或者将商品提前放置商场内,待过期后再取出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所提交的录像则真实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商场购买商品和结账的过程,因此对涉案猪肘系原告从被告商场中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涉案食品已经超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5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猪肘实物。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贾洪泷购物款55元,贾洪泷将猪肘返还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二、被告青岛永���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洪泷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洪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专业恶意索赔人身份未做认定,被上诉人在裁判文书官网上有数十宗索赔案件,购物过程进行录像,非普通消费者的事实明显;2.被上诉人同时购买两个猪肘,分开结账、分别起诉,(2016)鲁0202民初7441号裁判文书认定猪肘是上诉人延吉路店所买,驳回了贾洪泷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将其在延吉路店购买的猪肘放至过期又偷放至东部购物中心商品柜内,进行录像、购买、结账、投诉,其恶意欺诈事实明显。不可能是同时购买的两个猪肘,一个是被上诉人恶意欺诈,另一个是巧合的发现。被上诉人多次以食品过期为由进行诉讼,做手脚嫌疑高,青岛多个商场深受困扰,造成市场秩序的严重混乱。被上诉人贾洪泷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合法公民,有义务监督食品安全问题,上诉人的证据为共同利益关系者制作,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强有力的证据,手机录像和发票实物相互印证,上诉人是对自己违法事实的狡辩;3.上诉人没有尽到检查的义务,应由上诉人先行赔付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或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本案与(2017)鲁02民终6062号案涉及的是同一买卖行为,系贾洪泷在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超市于2016年3月17日同一天购买��两个猪肘,在结算时,收银员应贾洪泷的要求分别开具发票,事后贾洪泷据此提起两起诉讼。两猪肘的预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2月1日。本院二审将本案(2017)鲁02民终6062号与本院另两案(2017)鲁02民终6060号、(2017)鲁02民终6061号三案合并开庭审理。本院(2017)鲁02民终6060案判决认定贾洪泷购买的食品并非商家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经销的产品,贾洪泷具有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重大嫌疑。本院(2017)鲁02民终6061号案件判决认定猪肘曾为上诉人延吉路店经销,贾洪泷具有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重大嫌疑。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牛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牛某系青岛骨里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派往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代表厂家进行销售工作,该证人证明真空的“骨里香”猪肘大概进货一周后即售罄,售罄后再向供货商进货,且只进最新日期的商品。其每天晚上都会检查保质期,在产品距离保质期还有七天时就不再销售,并将货品退给厂家。证人张某系青岛骨里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派往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代表厂家进行销售工作,该证人证明2016年真空包装产品销量大、销售快,其他事项同牛某。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先,证人牛某、张某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词可以采信,春节期间此类真空包装的年货销售快、循环快,一般不会出现滞销的情况。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理应是在春节期间上架销售,而上诉人在2016年3月17日才买到该产品,不符合经验法则。再者,在日常销售过程中,此类真空商品在距离保质期七天时就可以找厂家无偿退回,被上诉人没有销售过期食品的动机与必要。根据证人证言可知,被上诉人对于食品保质期的检查严格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每天都会对商品是否过保质期进行检查,因此,鉴于(2017)鲁02民终606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两个涉案猪肘生产日期和购买日期均相同,一个是被上诉人造假,另一个是被上诉人恰巧发现的过期产品,这种可能性极小。故,本院认定此案的涉案商品与(2017)鲁02民终6061号案件的商品类似,是被上诉人��买后放至过期,带入上诉人香港中路店再次购买的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74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贾洪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贾洪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远审 判 员 于瑞军审判��尤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丹法官助理 张耀元书 记 员 侯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