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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彩特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越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彩特实业有限公司(原重庆蓝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卫,重庆越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彩特实业有限公司(原重庆蓝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59007318U。法定代表人:章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重庆越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472号天一新城A组团5栋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0532957K。法定代表人:裘实。上诉人重庆彩特实业有限公司(原重庆蓝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卫、原审被告重庆越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2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彩特实业有限公司(原重庆蓝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一直在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本案应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马卫与上诉人重庆彩特实业有限公司(原重庆蓝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重庆彩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原审被告重庆越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与马卫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应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江北区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已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重庆彩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乐佳审判员  叶 静审判员  唐昭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