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纪松和与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松和,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711号原告:纪松和,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84917852Q。法定代表人:程双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纪松和与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江棉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松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松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伤赔偿款8.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轧花车间处理机器故障时,右手不慎被回收机齿轮辊轧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毁损伤。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4万元,于2016年底付清;如有违约,应承担已付款2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赔偿款,尚欠8.5万元拒付。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拒绝,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秋江棉业公司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轧花车间主任。2012年10月10日下午16时10分许,原告在轧花车间处理机器故障时,右手不慎被回收机齿轮辊轧伤。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10月10日发生的工伤事宜达成协议:一、秋江棉业公司在此前已支付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之外,再补偿纪松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万元整;二、该款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秋江棉业公司支付纪松和13万元,2015年底支付5万元,2016年底支付6万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四、纪松和自愿放弃就工伤事宜对秋江棉业公司的一切诉讼权利;五、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已付款项20%作为违约金;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016年9月5日,秋江棉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纪松和赔偿款25000元”。2017年2月23日,秋江棉业公司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纪松和工伤补助金2016年度应付款陆万元,此款尽力在本年度付清,如果年度付不清另加20%”。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2016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系指2015年年底前应支付的赔偿款,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系指2016年年底前应支付的赔偿款,即被告尚欠8.5万元赔偿款,已支付工伤赔偿款1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伤赔偿金8.5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已付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赔偿款8.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为3.1万元(已付款项15.5万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松和支付工伤赔偿款8.5万元及违约金3.1万元,合计1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卓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