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7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7465高宏伟与郭荣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伟,郭荣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465号原告:高宏伟,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郭荣基,男,199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峰,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如皋市,系被告郭荣基叔叔。原告高宏伟与被告郭荣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伟、被告郭荣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人民币16000元,合计本息9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高宏伟明确利息为: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即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声称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被告答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本息,后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条当时由被告从南昌快递到张家港给原告,被告写的借款为10万元整,被告声称如果到年不还就还10万元及利息,但实际借款为8万元,月利率为2%。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多次索要未果,且被告已与原告失联,故诉至法院。被告郭荣基辩称,现在被告在外有将近260万元的债务,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是图被告的利息,请求法庭根据事实情况进行裁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郭荣基向原告高宏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借款人郭荣基因经营需向贷款人高宏伟借款人民币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支付宝转账,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前,按一次偿清102000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郭荣基身份证号码:贷款人:身份证号码:2016年9月8日”。被告郭荣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下午17时,原告高宏伟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郭荣基转账80000元。后被告郭荣基将借条从南昌邮寄给原告高宏伟所在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郭荣基系原告高宏伟低一届的学弟,均就学于江西科技学院。原告高宏伟陈述,我知道之前被告郭荣基兼职做手机销售工作,曾在2016年帮同学从被告郭荣基处购买过手机,2016年被告郭荣基也曾向我借款3000元,后来还了;案涉借款发生在苹果手机7上市期间,所以相信被告一个月能把钱还上,就将信用卡额度8万元全部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被告,被告通过快递将借条寄给我,因为不在同一地点,我在张家港,被告在南昌学校,我收到借条后发现借条上写的借款10万元,我问被告为何写10万,被告说如果过一个月到年不还就还十万,但我当时只想借给他一个月;我实际转账8万元,所以按实际借款的数额来主张。被告郭荣基认为,借条上的数额与原告的转账数额不符,原告应当就差额2万元进行举证,按照借条理解被告当时许诺给原告高利息;不认可利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快递单号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确认被告郭荣基向原告高宏伟借款8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荣基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造成诉争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高宏伟要求被告郭荣基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郭荣基所称借条数额与原告实际转账数额不符的辩解,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来认定借款金额。原告高宏伟按照实际转账金额主张借款本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郭荣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借条上有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约定,双方之间系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16000元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562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基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宏伟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5626.67元,合计95626.67元。二、驳回原告郭荣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郭荣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员 薛 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昌凤书 记 员 张昌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