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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衡阳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衡阳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45号原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全中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盛丽,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扬放,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南县三塘镇。法定代表人欧小江,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杰,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第三人衡阳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271号。法定代表人郑湘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华程,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原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宇公司)与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下称三塘政府)、第三人衡阳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务投资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盛丽、周扬放,被告三塘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华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5317.64元及停工误工损失费72386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未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标衡南县三塘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却拒不签订合同导致项目需重新招标。因该项目为国家重点环保工程,也是衡南县首个PPP-BOT重点示范民生工程,为完成省、市、县、镇2015年度重点环保项目建设考核,被告三塘政府要求原告全额垫资代建进出场便道及主体基础等工程,并承诺该工程款由重新中标后的单位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重新中标该项目,确定该公司建设剩余工程并接手前期已完成的工程。2016年10月,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接手该项目并施工,至今,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宏宇公司于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第三人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调整停工误工损失为840000元。被告三塘政府口头辩称:双方诉争工程系2015年公开投标的工程,因多种原因中标单位没有施工,原告宏宇公司没有与被告三塘政府签订合同,而是由领导指定施工,之后进行重新投标,被告三塘政府与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签订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支付给原告宏宇公司相应费用。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述称: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与被告三塘政府签订了合同,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与原告宏宇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愿意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8、9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宏宇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应当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联合中标衡南县三塘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后拒不签订合同,导致该项目需重新招标投标。重新招标投标期间被告三塘政府指定原告宏宇公司垫资代建该项目出场便道及主体基础工程,未与原告宏宇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原告宏宇公司在衡南县审计部门审核后将已完成工程移交给重新中标单位,由重新中标单位一次性付清审核后的工程款。后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中标,被告三塘政府与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经衡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原告宏宇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前期工程财政评审核定造价8910219.19元(不含企业管理费、利润、养老保险金)。原告宏宇公司及被告三塘政府均予以确认。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告三塘政府该项目前期工程项目款6236616元,原告宏宇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书,执行款项用以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经本院裁定,被告三塘政府已先予支付给了原告宏宇公司工程款623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被告三塘政府在案外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联合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接受未经法定招标投标程序的原告宏宇公司为其建设项目前期工程,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宏宇公司为被告三塘政府建设了前期工程,现被告三塘政府认可原告宏宇公司的实际工程量,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亦已经接管原告宏宇公司施工建设的前期工程,原告宏宇公司及被告三塘政府和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均认可衡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该前期工程的造价为8910219.19元(不含企业管理费、利润、养老保险金),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原告宏宇公司为被告三塘政府建设的前期工程不能恢复原状,故被告三塘政府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宏宇公司。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三塘政府按照衡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意见折价补偿较为适宜。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中标人,其中标后与被告三塘政府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并且接手并认可原告宏宇公司建设的前期工程及其工程量,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负有支付该项目前期工程款的义务,故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应当对被告三塘政府负有的折价补偿原告宏宇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原告宏宇公司的垫资以及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宏宇公司请求被告三塘政府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宏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基于被告三塘政府的过错导致其误工停工以及其具体损失,故其要求被告三塘政府支付停工损失费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三塘政府应当按照衡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意见就原告宏宇公司建设的衡南县三塘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前期工程对原告宏宇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原告宏宇公司要求被告三塘政府支付实际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中标人,其接手并认可了原告宏宇公司施工建设的前期工程,故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负有支付该项目前期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宏宇公司要求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原告宏宇公司垫资及垫资利息事宜,原告宏宇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停工误工原因及具体损失,原告宏宇公司主张停工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10219.19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237000元,还需支付给原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673219.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付清;由第三人衡阳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2元,由原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47元,由被告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负担7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祖信人民审判员  谢先学人民陪审员  罗彦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