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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丽雯与翟光新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丽雯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丽雯,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孙丽雯之父),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光新,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再审申请人孙丽雯因与被申请人翟光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丽雯申请再审称,孙丽雯2015年12月底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翟光新邮寄给孙丽雯单位领导、同事的诽谤材料原件的复印件以及孙丽雯单位收发室的领取诽谤信件人签字的复印件两份新证据,并特别书面说明,翟光新邮寄给孙丽雯单位领导、同事的诽谤材料原件开庭时提交,同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查询翟光新通过邮政局将诽谤、侮辱孙丽雯的材料邮寄到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具体收件人数及查询校纪委书记吴启秀等人与孙丽雯的谈话记录,二审法院没有通知孙丽雯提交诽谤材料原件,而以不开庭方式审理并错误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并向本院提出查询翟光新通过邮政局将诽谤、侮辱孙丽雯的材料邮寄到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具体收件人数及查询校纪委书记吴启秀等人与孙丽雯的谈话记录的调查取证申请。翟光新提交意见称,孙丽雯以信件复印件系新证据申请再审,但该证据孙丽雯原审已经提供,原审法院亦组织质证,故该信件复印件不属新证据。孙丽雯提交的单位收发室领取信件签字单复印件,亦不属新证据。孙丽雯申请调查翟光新邮寄诽谤侮辱材料到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具体收件人数及该校纪委书记等人与孙丽雯的谈话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申请,孙丽雯的上述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规定。孙丽雯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显示翟光新存在侵权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孙丽雯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丽雯称其二审提交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时特别书面说明,翟光新邮寄给孙丽雯单位领导、同事的诽谤材料原件开庭时提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孙丽雯上诉状中并无新证据及书面说明的文字表述,原二审卷宗材料中亦无孙丽雯所称的书面说明,故孙丽雯所称缺乏事实依据。孙丽雯原审申请调查翟光新邮寄诽谤侮辱材料到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具体收件人数及该校纪委书记等人与孙丽雯的谈话记录,原一审法院以孙丽雯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期间,且申请调查的事项即使能够成立,由于孙丽雯主张的侵权内容无证据证明,认定该项调查无必要性,原二审法院认为孙丽雯的该项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对孙丽雯的调查申请已做处理且该处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孙丽雯请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孙丽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丽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丁 铎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