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寒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寒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寒友,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军飞,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包茜茜,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寒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寒友及其辩护人徐军飞、包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7年5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7年6月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9时许,在临海市涌泉镇后泾村陈某1家门口,被告人陈寒友及徐某夫妻、陈某1、何某夫妻,与陈某7、陈某4、陈某3一家因为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陈寒友使用一把水果刀捅伤被害人陈某7腹部。案发后,被告人陈寒友在打架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1月13日,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7右上腹刀刺伤致右肝脏破裂、腹腔内积血约1000ml,并行剖腹探查术+肝脏裂伤修补术+腹部创口清创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c之规定,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7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寒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7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7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调解笔录、收条,证人陈某4、陈某1、邱某、徐某、何某、陈某5、陈某6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7的陈述,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寒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寒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寒友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寒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寒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