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凯与崔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崔建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762号原告:张凯,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崔建元,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张凯与被告崔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建元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急其所急,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5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22日还清;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借条,证明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22日还清。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崔建元未作答辩。原告张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崔建元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张凯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约定一次性归还身份证:电话:156××××8907崔建元2015年7月22日”,“借条今借张凯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约定一次性还清身份证:电话地址:安丘市兴安路2016年1月22日”。本院认为,上述两借条均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确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8月22日还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2月22日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建元向原告张凯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两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崔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凯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