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章登华与黄胜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登华,黄胜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742号原告:章登华,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胜堂,男,1977年10月9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章登华诉被告黄胜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登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胜堂因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到院,要求判令黄胜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黄胜堂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利息为每月每万为贰分五厘”。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原件和汇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章登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胜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茁& # xB;审 判 员 刘庆宏人民陪审员 沈 正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碧 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