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坤侠与马东超、赵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侠,马东超,赵从玲,王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086号原告:张坤侠,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超,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赵从玲,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胜利,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坤侠与被告马东超、赵从玲、王胜利、杜士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坤侠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杜士礼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做出(2017)皖0603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对被告杜士礼的起诉。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超、赵从玲、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东超、赵从玲、王胜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万元,合计6.1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马东超、赵从玲、王胜利承担。事实和理由:马东超与赵从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马东超、赵从玲通过杜士礼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3个月,马东超、赵从玲出具借条一份,王胜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马东超、赵从玲无力偿还,于2016年9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王胜利、杜士礼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6日。自借款之日起至今,马东超已支付利息1.7万元。现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要,马东超、赵从玲、王胜利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马东超、赵从玲、王胜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张坤侠提供的借条2份、欠条1份、濉溪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张坤明说明1份、杜士礼说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马东超、赵从玲向张坤侠借款。2015年1月26日,张坤侠以现金形式将5万元交付马东超,同日马东超、赵从玲向张坤侠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约定利率为月息5%。马东超、赵从玲作为借款人,王胜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26日,马东超在借条上注明后续一个月利息已付清,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张坤侠多次催要,马东超于2016年9月6日重新向张坤侠出具借条二张,第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张坤侠现金5万元,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还清,马东超、王胜利、杜士礼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第二张欠条注明今欠张坤侠利息22500元。即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马东超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杜士礼、王胜利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自借款日2015年1月26日至今,马东超共计付息1.7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坤侠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胜利与在借条上签字的王万利系同一人,张坤侠在2017年4月仍向王胜利催要欠款。赵从玲与马东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东超向张坤侠借款,张坤侠依约支付借款本金,马东超向张坤侠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马东超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张坤侠请求马东超偿还相应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张坤侠诉称其以现金形式交付5万元。结合其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张某甲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确已向马东超完成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坤侠请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张坤侠当庭自认马东超已经付息1.7万元,且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8万元(50000元×24%÷12个月×28个月),故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马东超尚欠利息1.1万元(2.8万元-1.7万元)。2017年5月25日之后,马东超应当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关于赵从玲的责任问题。马东超与赵从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马东超与赵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赵从玲应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清偿本案债务。关于王胜利的责任问题。因王胜利在第一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又在2016年9月6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6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且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胜利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未约定保证范围,王胜利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故王胜利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张坤侠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王胜利承担担保责任,亦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故对张坤侠请求王胜利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马东超、赵从玲、王胜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超、赵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坤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万元,共计6.1万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王胜利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马东超、赵从玲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胜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东超、赵从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马东超、赵从玲、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