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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底拴庄与王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拴庄,王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839号原告:底拴庄,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伟、邱军杰,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亮,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底拴庄与被告王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拴庄之委托代理人吕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底拴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364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合计176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海亮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未摁手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逾期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摁手印的借条。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4万元转到被告王海亮的账户中(预先扣��利息1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本息17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海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明王海亮向原告借15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将14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中。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转款14万元,其中先行扣除1万元利息。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该借条有王海亮的签名及捺印。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除提前扣除的1万元利息,被告还曾给过两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就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等基本事实进行陈述、举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本金应为实际转款数额14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还款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亮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底拴庄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海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雨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