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锡勇与吴军、赵国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锡勇,吴军,赵国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945号原告:蒋锡勇,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吴军,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赵国玉,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蒋锡勇与被告吴军、赵国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蒋锡勇于2017年7月2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锡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锡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蒋锡勇负担。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