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7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新田、应再平等与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田,应再平,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祝小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224号原告:潘新田,男,1959你那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总,贵州省赫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华兴,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应再平,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田(特别授权),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下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注册号:522428000098943。法定代表人:祝小宝。被告:祝小宝,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潘新田、应再平与被告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祝小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总、穆华兴及原告应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祝小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田、应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人民币9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祝小宝支付砂石款人民币900000元,同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亲属关系,合伙投资采石厂,共同经营,因被告祝小宝经营的商品混凝土需要两原告的原材料,双方于2012年上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期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总是拖欠原告砂石款,双方于2016年终止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砂石数量及单价进行核算,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由公司加盖公章、祝小宝签字予以确认,900000元砂石款债务由被告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转给祝小宝。原告多次催要砂石款未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祝小宝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欠条原件,证明经对账后,900000元砂石款由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转给祝小宝给付。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祝小宝向原告潘新田和应再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潘新田、应再平砂石款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注有永成公司转祝小宝个人名下)。具欠人祝小宝,2016年元月16号。被告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被告祝小宝签名捺印。2017年5月16日,原告潘新田和应再平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潘新田、应再平和被告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祝小宝协商后,由被告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祝小宝向原告潘新田和应再平出具欠条,将900000元砂石款由被告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转给被告祝小宝个人给付,并加盖公章、祝小宝签名并捺印,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祝小宝应支付原告潘新田和应再平砂石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赫章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祝小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新田和应再平砂石款人民币9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484元,由被告祝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书华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