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段自光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自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自光,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自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祖萍、书记员熊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段自光到被害人李某家看电视,将李某放在床上枕头下黑色包内的人民币18100元盗走,并将所盗窃的现金藏匿于自家羊圈二楼的干松叶内。被告人段自光于2016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自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自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段某、欧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自光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段自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款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自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自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赃款人民币18100元、黑色挂包1个退还失主李某(已由公安机关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伟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