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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梁××伙同他人,爬楼钻窗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三区4号楼1单元201号吴××暂住处,窃得其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个,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一千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