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鸿锡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鸿锡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63号原告: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法定代表人:李朝东,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原告破产重整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鸿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狮子口社,组织机构代码45042295-6。法定代表人:桂若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秋,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模具公司)与被告重庆鸿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锡物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运模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鸿锡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若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运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模具费687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开发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模具,被告应在2014年3月5日前提交工装模具(用于批量生产)的样品各5件(含要求提交的送样文件),如被告零件不能通过原告的检查和试制,被告应把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模具费用的50%即6875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交样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模具费并赔偿损失。被告鸿锡物资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开发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指定戴纳派克(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与被告具体沟通两种缸体的开发技术、进度、材料等。经沟通,2014年4月17日将两种缸体材料变更为ENAC-48000,发动机缸体、冲击缸体的交货期分别变更为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5月10日。2014年4月22日将发动机缸体材料确定为z1101。2014年6月19日将发动机缸体、冲击缸体的交货时间分别变更为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8月6日。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将6件发动机缸体入库原告公司,2014年8月27日将1件冲击缸体入库原告公司,并按原告指示将剩余冲击缸体邮寄给天津公司;2、被告所开发的两种缸体质量合格。原告委托天津公司对被告研发的发动机缸体进行检验,天津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判定被告研发的缸体合格,并就发动机缸体出具了检测报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将余款支付给被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将剩余冲击缸体按原告要求已邮寄给天津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快递单载明收件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旺路38”,联络人“米志梅”,托寄物内容“铝合金产品”,但快递单无收件员、寄件人和收件签名,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检验报告及发动机缸体图纸,拟证明原告委托天津公司对被告交付所研发的发动机缸体进行检验,天津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判定被告研发的发动机缸体合格。原告认为该检验无检验方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是对发动机缸体的检验,且报告上有多处R字样,可以说明发动机缸体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对被告交付的发动机缸质量不合格依据,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也仅涉及冲击缸体质量是否合格,因此,对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戴纳派克(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戴纳派克公司)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戴纳派克(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或产品实样,组织开发和制造IMPACT冲击缸体和ENGINE发动机缸体样件,原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提交工装模具(用于批量生产)的样品各5件。工装及模具有费用为不含税金额总计217948.72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开发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文件或产品实样,组织开发和制造样件。乙方必须在2014年3月5日前提交工装模具(用于批量生产)的样品各5件(含甲方要求提交的送样文件)。若乙方在约定时间未能提交样件(含甲方要求提交的送样文件),甲方将视逾期情况处以适当的罚款,并承担甲方客户由此向甲方索赔的经济责任。工装及模具的费用不含税金额总计137500.00元(其中:IMPACT冲击缸体,材料代码3312504863,机型CobraTT,样件产品采购不含税价格441.02元,不含税模具费用84500.00元;ENGINE发动机缸体,材料代码3312504861,机型CobraTT,样件产品采购不含税价格82.36元,不含税模具费用53000.00元),此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50%模具费,金额为68750.00元,剩余50%,金额68750.00元随首批订单的款项一同支付;如果乙方零件不能通过甲方的检查和试制,乙方应把预付款返还甲方;如果乙方的零件已经通过甲方的客户认证合格,但是没有量产,剩余模具费须在随后的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模具费68750.00元。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指定戴纳派克公司与被告沟通发动机缸体、冲击缸体的具体研发事宜。戴纳派克公司与被告就两种缸体的研发进行沟通,于2014年4月17日将两种缸体材料变更为ENAC-48000,发动机缸体、冲击缸体的交货期分别变更为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5月10日。2014年4月22日将发动机缸体材料确定为z1101。2014年6月19日将发动机缸体、冲击缸体的交货时间分别变更为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8月6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6件发动机缸体,戴纳派克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分22项内容检测,除检测序号为“7”和“8”二项判定为“R”以外,其余均判定为“A”。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件冲击缸体。另查明:2016年9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破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6破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本案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模具款687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审查受理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作出(2016)渝0116民初763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支付预付模具费6875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交付工装模具样品。被告在双方变更交货时间后向原告交付了6件发动机缸体,原告对已接受的发动机缸体进行检测,就其检测判定的结果看,应认定为合格。由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原告对被告交付的1件冲击缸体,未在合理期间内就冲击缸体的量异议通知被告,因此,被告交付的1件冲击缸体应视为合格。被告举示的托寄物为“铝合金产品”的快递单,达不到其“将开发的剩余的冲击缸体邮寄给戴纳派克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前述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发动机缸体6件和冲击缸体1件,尚有4件冲击缸体未按约定交付。按照合同“……甲方向乙方预付50%模具费,金额为68750.00元,剩余50%,金额68750.00元随首批订单的款项一同支付;如果乙方零件不能通过甲方的检查和试制,乙方应把预付款返还甲方;如果乙方的零件已经通过甲方的客户认证合格,但是没有量产,剩余模具费须在随后的三个月内支付乙方。”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未交付的4件冲击缸体的预付模具费33800.00元(84500.00元÷5件×50%×4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0元,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鸿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预付的模具款338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原告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72.00元,被告重庆鸿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03.00元。原告已交纳1338.00元,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34.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