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焦银荣与何爱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银荣,何爱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303号申请执行人:焦银荣,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黄河路南段故县。被执行人:何爱瑜,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住灵宝市。申请人焦银荣与被执行人何爱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8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焦银荣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爱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何爱瑜偿还焦银荣6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891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冻结其工资卡。经查明,何爱瑜不配合偿还欠款,长期在郑州,下落不明,除工资卡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牛碧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