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黑8101民初1113号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绥滨镇振兴街372号(05委)。负责人侯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滨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吕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26日,由审判员张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于2016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现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本金,欠利息10857.10元,本息合计310857.10元。被告吕某向原告申请借款时以自己和财产共有人李某名下的位于绥滨农场三江小区1号楼1层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私字第三江10114号)与绥滨农场三江小区1号楼8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私字第1822号)作为抵押。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用抵押物作价偿还所欠本息310857.1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吕某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对利息无异议。被告李某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对利息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吕某、李某于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10857.10元。二、案件受理费5963.00元,减半收取2981.5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