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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张庆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际强,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峰,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杰,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胡冬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李国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负责人:赵淑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杰,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三门峡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献、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峰、丁永杰、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阳、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共计5805500元及���息(从2008年8月4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08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履行的依据。“09合同”、“10合同”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应付上级检查而签订,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三份合同全部有效,且用后两份合同否认第一份合同明显错误。从合同内容上看,这份合同是上诉人当时接受被上诉人委托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技术、施工完全接受被上诉人监督和指导为被上诉人量身定做而建立的破碎加工厂。因此从合同目的和内容上看应是委托建厂合同。上诉人提交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在履行“08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每月应给上诉人提供不低于2万吨的原矿石。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中��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采矿三车间印章的《支出详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支付清单上所列内容。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为其建立破碎加工厂,且建厂投资清单也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被上诉人理应将投资清单上所列内容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双方签订“08合同”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签订8年的合同在履行了几个月之后就无法继续履行,对于上诉人可得利益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涉案合同虽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几个被上诉人之间因机构改革,存在一定隶属关系,因此应共同承担责任。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73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4日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805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4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5月份经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与青萍物流协商,由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向青萍物流提供原矿石进行破碎并向青萍物流支付破碎加工费。随后青萍物流便组织人员在其租用的三门峡火车站铁路预制厂的基础上建造破碎加工厂。2008年8月4日,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青萍物流(乙方)签订《三门峡站台矿石破碎加工合同》(以下简称“08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LKY08-渑破-xx26,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使用乙方三门峡站台预制板厂存放矿石,并将矿石破碎加工委托给乙方;甲方负责制定每月生产、加工、计划;组织入库矿石的检斤、验收、化验工作,并负责堆场管理;每月按照矿石实际检斤重量,在扣除4%水分后的矿石重量,向乙方支付破碎费等。乙方负责堆场场地平整,并承担所有费用;负责场内破碎设备的采购、安装和土建工程,以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负责按照甲方的安排进行矿石破碎加工工作,主要指破碎机喂料,矿石破碎,矿石站内倒运等,并承担所有费用,保证破碎生产满足甲方供矿需求;负责按甲方的粒度要求(粒度≤25mm)组织矿石破碎加工等。甲方按14元/吨(不含增值税)向乙方支付破碎加工费(含破碎费、场地使用费、水电费、各种协调费);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08年8月份至2008年9月份,青萍物流共为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破碎矿石43912.32吨,所发生的破碎加工费用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已支付完毕。后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未再向青萍物流提供矿石以供破碎。2009年4月14日,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青萍物流(乙方)签订第二份《三门峡站台矿石破碎加工合同》(以下简称“09合同”),合同编号:ZLKY09-渑破-xx10,合同载明:甲方使用乙方三门峡站台预制板厂的场地存放矿石,并将矿石破碎加工委托给乙方。甲方按12.6元/吨(不含增值税),支付乙方破碎加工费(含破碎费、场地使用费、水电费、各种协调费);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如需延续,双方协商,乙方有优先延续权。双方于2009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三门峡站台矿石破碎加工��同(编号XLKY08-渑破-xx26)同时废止。合同签订后,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未向青萍物流提供原矿石破碎加工。2009年3月10日,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青萍物流(乙方)签订《三门峡站台货位租赁及铁路运输代理合同》(以下简称“货代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LKY09-渑铁-xx19,合同载明:乙方将其承租的三门峡车站货场共计25个货位及办公设施租给甲方使用;甲方按50万元/年(含税票税金)的标准分期分批支付乙方站台使用费(包含水电等项杂费);合同期限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7月7日,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青萍物流(乙方)签订第二份《三门峡站台货位租赁及铁路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LKY09-渑铁-xx36,合同载明:乙方将其承租的三门峡车站货场共计25个货位及办公设施租给甲方使用;甲方按50万元/年(含���票税金)的标准分期分批支付乙方站台使用费(包含水电等项杂费);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青萍物流(乙方)签订第三份《三门峡站台矿石破碎加工合同》(以下简称“10合同”),合同编号:ZLKY2010-渑破-xx04,合同载明:甲方使用乙方三门峡站台预制板厂的场地存放矿石,并将矿石破碎加工委托给乙方。甲方按12.6元/吨(不含增值税)向乙方支付破碎加工费(含破碎费、场地使用费、水电费、各种协调费);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4月20日,青萍物流向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渑池矿出具《三门峡青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铝矿业公司合作情况报告》,并附《支出详单》一份,该详单详细记载了原告青萍物流的支出详单:1、矿区刘均主任和陈新兵主任要求原告增加7个���位,按华电公司25个货位69万元计算,新增加的7个货位2年应为38.64万元;2、购买全套破碎设备53万元;3、建2间设备机房1.85万元;4、修水泥路500米19万元;5、电路改造、变压器增容23.5万元;6、租房24间每间100元计算2年5.76万元;7、全套办公设备24间每间6000元为14.4万元;8、货位费每年69万元减少为50万元,2年减少38万元;9、铁路预制场场地租金每年10万3年为30万元;10、铁路预制厂职工补助每人500元8人计算2年为9.6万元;11、拆除预制厂水槽2万元,预制板300块7米每平方米40元为8.4万元,共计10.4万元;13、水电费3.6万元,以上损失共计263.75万元。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渑池矿矿长狄杰宾将上述情况报告抬头“渑池铝矿”改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23日时任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渑池矿采矿三车间车间主任李臣起在上述情况报告及支出详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加盖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采矿三车间印章。2014年9月1日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公司的矿石破碎加工生产线加工每吨净利润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8月4日,原告公司矿石破碎加工生产线加工每吨净利润为3.3元。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2010年4月20日《支出清单》显示的263.75万元,该费用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建厂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新增7个货位的费用38.64万元;2、预期利润3168000元,合同期限约定为8年,暂时计算4年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依照每吨净利润3.3元乘以每月2万吨矿石加工量乘以4年计算)。另查明,被告中铝矿业和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是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被告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系被告中���矿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三门峡站台矿石破碎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应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与中铝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三门峡站台矿石破碎加工合同》效力问题。依据原告与中铝郑州分公司签订的“09合同”载明之内容,应当确认“08合同”已经废止;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10合同”,应当认定新签订的合同是对旧合同的变更,应以“10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和效力为准,第三份合同的履行期间也已届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为了配合被告应付上级检查而签订了“09合同”和“10合同”的辩解意见,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本案系因原告与中铝郑州分公司双方当事人所签《三门峡站台矿石破碎加工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据合同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各自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委托建厂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的合同标的为原告按照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要求向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提供矿石破碎加工,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破碎加工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投资兴建破碎加工厂并以赚取矿石破碎加工费为企业的营利目的。原告与中铝郑州分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就建设破碎加工厂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系合同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所进行的相关合同义务的分配,原告为建设破碎加工厂的义务人,且在三份合同中均没有关于原告为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代建破碎加工厂的约定,亦没有关于在合同解除时对破碎加工厂的投资设施即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属或补偿作出约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建立矿石破碎厂并承诺保证每月有不少于2万吨的原矿进行加工的约定,在签订的三份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三车间在原告《支出清单》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的行为,仅是被告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对该清单所列内容属实的证明,该支出清单中并无投资损失由谁负担的约定或承诺,上述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代建破碎加工厂或被告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愿意负担该项支出的事实依据。如果原告系代建,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在破碎加工厂建成投产时与中铝郑州分公司或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进行相关代建费用的结算,而直至发生本案纠纷,原告没有提出或进行该项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行承担建厂费用,建厂的目的是为被告加工矿石,故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纠纷,原告主张系为被告代建破碎加工厂的主张十分牵强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投资建设破碎加工厂费用的认定。1、原告提交的支出详单所列场地及其他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三门峡站台矿石破碎加工合同》均对原告、被告的责任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乙方)负责堆场场地的平整,并承担所有费用;负责场内破碎设施的采购、安装和土建工程,以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负责处理与地方及周边的各种关系,并承担所有费用,确保正常生产运行;负责堆场周边运矿道路的畅通;负责向被告(甲方)提供必要的生活用房。被告(甲方)按14元/吨(08合同约定)/12.6元/吨(09、10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破碎加工费(含破碎费、场地使用费、水电费、各种协调费),原告自行投资建厂,因此所投入的资产应归原告。故原告对于投资建厂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新增货位费用的认定。根据原告与中铝郑州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三门峡站台货位租赁及铁路运输代理合同》关于期限的约定,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新增7个货位费用为38.64万元,并未提供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对其新增货位事实的认可及相应费用的认可,且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另行处理,故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逾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原告向该院提交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豫中和评报[2014]082号评估报告,证明其矿石破碎加工每吨净利润为3.3元,按每月加工2万吨,计算出四年的可获得利润损失,但上述评估报���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出具,该评估报告作出的依据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且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另外,基于原告与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就实际加工数量按照加工费用标准进行核算,在相关合同中均未对定作方应当交付加工矿石的数量进行约定。再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主张为被告代建破碎加工厂明显矛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四,由于原告与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其它被告不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且本案其他被告均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承揽方,在投资时应对市场行情作出充分研判,经营有风险,投资必须谨慎,即便原告确实存��损失,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处理,而不应当改变合同性质,以委托建厂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38元,由原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三门峡站台矿石破碎加工合同》载明的内容及对双方��自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委托建厂合同。而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采矿三车间在上诉人三门峡青萍物流有限公司《支出清单》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的行为,仅是对该清单所列内容属实的证明,该支出清单中并无投资损失由谁负担的约定或承诺,故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愿意负担该项支出,也不能就此推定上诉人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接受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其建破碎加工厂。因上诉人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定作方应当交付加工矿石的数量也未进行约定,按照惯例双方应当就实际加工数量按照加工费用标准进行核算,上诉人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8元,由上诉人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亚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