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与夏立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夏立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53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建龙,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女。被告:夏立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夏立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生、马瑞,被告夏立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立仁立即退还承租原告管理的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沈吉字第0391号房屋1500平方米、场地5000平方米军队房地产;2、判令被告曹兴贵立即给付欠付原告的租金18万元;3、判令被告夏立仁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夏立仁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承租的磐石市河南街沈吉字第0391号坐落的房屋和场地止,按123.29元/天向原告支付占用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沈吉字第0391号坐落的房屋1500平方米、场地5000平方米房地产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半年租金为22500元,上打租。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已经明确不再续租,要求被告退还租用的房地产,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且不交租金。特别是中央军委要求军队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包括停止一切对外的租赁项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用的房地产,宣讲中央军委的指示精神,可是被告仍不退还租用的军队房地产,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夏立仁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2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区成立大会在北京召开,调整划设东部战区、南部战区、西部战区、北部战区、中部战区,原沈阳军区、北京军区、兰州军区、济南军区、南京军区、广州军区、成都军区番号撤销。所以沈阳军区番号已经撤销,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同时被答辩人的做法有乘人之危之实。答辩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无奈签订该份合同,违反了民法的自愿原则,构成了民法上的胁迫;3、被答辩人的行为有欺诈之实,并违约在先,应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签订合同时磐石办事处领导口头答应可以租赁多年,为此答辨认投入大量资金,现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在先,应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分别将磐石市河南街(坐落号:沈吉字第0393E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场地5000平方米和磐石市河南街(坐落号:沈吉字第0393E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38平方米,场地面积1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适用。租赁用途:物流;租赁期限:同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分别为人民币90,000.00元和70,000.00元。2014年8月,该两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交回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回租赁物,亦未向原告交纳逾期租赁费,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就两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2014年7月31日)无争议,被告已经履行了租金的交付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日期间的逾期租金为:第一份合同的租金为80000元(32个月X2500元);第二份合同的租金为62221,12元(32个月X1944,41元),合计租金为142,221,1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函)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房屋出租人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房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期满,合同解除”的约定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物,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但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并拒绝交付,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可视为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原租赁费的标准向原告交纳逾期租金。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原告)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依据该项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另主张的租赁物占用费一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的多项抗辩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曹兴贵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曹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物交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被告曹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交纳两份合同逾期租金合计人民币142221,12元;被告曹兴贵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物时止,以所欠租金142221,12元为基数,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驳回原告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00元,原告负担3000.00元,被告负担3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智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