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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荣光福与吴俊年、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3139号原告:荣光福。被告:吴俊年。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兴宏,经理。被告:庞金美。被告:桂运山。原告荣光福诉被告吴俊年、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庞金美、桂运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荣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俊年、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庞金美、桂运山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人民币4745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有工程劳务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正确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住址。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所载明的的庞金美、桂运山的地址不详,案件受理后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详细、正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光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