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碧分公司与庞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碧分公司,庞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18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碧分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陈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时圩、上官用铭,均是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碧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庞英,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碧分公司与被告庞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时圩、上官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碧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欠物业服务费金额9455元、违约金13607.16元,总计金额23062.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州碧桂园小区自成立以来一直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1999年10月被告从碧桂园发展公司处购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碧桂园福苑5座503号房产,成为广州碧桂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被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一直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名下房产建筑面积189.1平方米。根据《广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交纳的综合管理服务费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每逾期一天需增交5‰的滞纳金”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8.2元,2015年1月1日后物业服务费调升为每平方米2.3元,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434.93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9455元、违约金13607.16元,总计金额23062.16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碧分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福苑5座503号房产是被告庞英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89.1平方米。2000年7月20日,被告与番禺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签订《碧桂园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书》,其中该协议附件七为物业管理公约,该公约约定原告是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下一专业管理公司,全权负责广州碧桂园内之一切物业之管理;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2元;各业主必须从管理公司发出入伙通知之日起交纳;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增交5‰的滞纳金。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1月1日,广州市番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广州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于2016年1月1日续签,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物费按月交纳,交纳时间为公历每月10日前。2016年1月1日续签后物业服务费调整为:步梯洋房按照房屋建筑面积2.3元每月每平方米、花园面积0.5元每月每平方米计收。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经该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广州碧桂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自2015年1月1日按照洋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元/月(含公摊费)计收。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根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广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每月378.2元(2元/平方米×189.1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合共756.4元(2元/平方米/月×189.1平方米×2月);按每月434.93元(2.3元/平方米×189.1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后所欠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共8698.6元(2.3元/平方米/月×189.1平方米×20月),上述物业服务费合共9455元。虽诉涉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增交5‰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导致其实际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碧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4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违约金以每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37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从每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违约金以每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434.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从每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分期计算,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碧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