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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余春华与余世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华,余世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452号原告:余春华,男,194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世顺,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余春华与被告余世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世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余世顺偿还原告余春华人民币113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余世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余世顺(又名余铁)称其家庭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的事实。同时,双方将之前借款利息二分半调整为从2003年2月起上述借款每月利息为1760元。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讨款,被告一直拖延搪塞。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世顺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春华与被告余世顺是邻居关系。自2000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利息。2003年2月21日,双方对多次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如下:“兹借到余春华(叔公)人民币拾壹万叁仟元正(113000元),2003年2月起没有付利息,利息从二分半经减免后每月确定每月利息1760元,过去借款单据一切作废,以此单为借款冯(凭)证。借款人余铁,2003年2月21日立此单”。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被告追讨,被告又在借条下方签署“欠款人余铁2012年10月6日”。自2003年2月21日立下借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又查明,被告余世顺又名余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居委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系双方对以前借款的确认,是被告余世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113000元每月利息为1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立下借条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世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春华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2月21日起按每月176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为30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1元,由被告余世顺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128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速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佘少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