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勇与姚富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姚富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273号原告:周勇,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姚富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贺州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张福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勇与被告姚富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因鉴定,扣除审限期间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富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9月17日00时30分,被告姚富成醉酒后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坪路口方向往城南加油站方向行驶至昭平昭平镇西宁南路华枫水会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周勇驾驶搭载卢一富由旁边路口驶出道路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勇、姚富成、卢一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姚富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投保情况: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1小时”于2016年9月17日入住昭平县人民医院,至2016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0月12日,原告转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0月22日,昭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人2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陪护1名,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约15000元)。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周勇构成十级伤残。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70507.61元(已发生的医疗费55507.6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已发生的医疗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406.40元[(93.10元/天×24天×2人)+(93.1元/天×6天×1人)+(93.10元/天×90天×1人)]。原告提供昭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24天,陪人2名,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人1人”;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虽无医嘱需陪护,但根据原告的受伤且需手术治疗等情况,本院认可其在桂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对于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请求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陪护人员从事该行业,因此,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93.1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5.误工费:11172元[93.10元/天×(24+6+90)天]。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医嘱“全休3个月”,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天,因此,误工期为120天;虽然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93.1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6.交通费756元。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现原告提供转院当日的自驾车油费及过路费票据共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出院回昭平的交通费,本院支持2人的费用,即176元(88元/人×2人);原告去梧州鉴定的往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住宿费60元。原告提供桂林市盛康健康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82209.80元[含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377.80元(16321元×18年×10%)]。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3511.81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告姚富成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44000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放弃对被告姚富成的追索。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勇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周勇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旺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