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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国勇与张雯倩、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勇,张雯倩,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983号原告徐国勇,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6XX****XX。委托代理人王飞,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张雯倩,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李杰,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剑,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原告徐国勇与被告张雯倩、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张雯倩、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勇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我利息。被告张雯倩、李杰辩称,我们不欠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张东剑拖欠原告材料款3万元,为了偿还该笔欠款,张东剑以陈家彬的名义向惠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现该笔贷款已经用于偿还张东剑拖欠原告的材料款3万元。原告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其让张东剑的妹妹即被告张雯倩为其出具欠款数额为3万元的欠条一张,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3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张雯倩并不欠原告该款。原告徐国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雯倩于2015年12月7日为原告徐国勇出具的欠款数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雯倩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国勇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雯倩向原告徐国勇借款30,000.00元,并于该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数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借款3万元,系被告张雯倩的哥哥张东剑拖欠原告材料款3万元,为了偿还该笔欠款,张东剑以陈家彬的名义向惠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原告让被告张雯倩为其出具欠款数额为3万元的欠条一张,该3万元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3万元。原告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雯倩向原告徐国勇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徐国勇要求被告张雯倩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雯倩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其与被告李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被告就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雯倩、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勇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张雯倩、李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