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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来军与剪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军,剪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1316号原告:张来军,男。被告:剪明海,男。原告张来军诉被告剪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剪明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剪明海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剪明海出具的借条一份、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聊天���录复印件一份共四页;本院调取的龙山县石牌镇桃兴村村民委员会、该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剪明海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张来军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及被告剪明海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剪明海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张来军借款50000元属实,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剪明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剪明海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剪明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剪明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剪明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来军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来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剪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文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