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秀清、申庆思等与窦百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清,申庆思,窦百艇,刘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366号原告:杨秀清,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申庆思,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龙口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百艇,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刘倩,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现住龙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蒋月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宇,系公司职工。原告杨秀清、申庆思诉被告窦百艇、刘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清、申庆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杰与被告窦百艇、被告刘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杨秀清的损失:医疗费67077.67元,误工费16740元(180天*93元),护理费9100元(30天*2*100+31天*100),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伤残赔偿金272096元(34012元*20年*40%),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原告申庆思的损失:医疗费1595.66元,误工费1860元(20天*9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521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杨秀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清医疗费57077.67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2096元,赔偿原告申庆思医疗费1595.66元,误工费18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5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驾驶轿车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锦里七号路段处与前方同车道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北海医院、人民医院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为赔偿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该按照三人损失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车损认可1000元。被告窦百艇辩称,我与被告刘倩是夫妻,投保情况属实,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倩辩称,同被告窦百艇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窦百艇驾驶鲁V×××××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锦里七号路段处,与前方同车道顺行的原告申庆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致原告申庆思以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杨秀清、案外人韩兆文受伤。本次事故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百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庆思、原告杨秀清、韩兆文无事故责任。原告杨秀清伤后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闹血肿、多处挫伤等,后转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至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7077.6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窦百艇垫付1200元;原告申庆思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595.66元。经原告杨秀清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杨秀清损伤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前30日2人护理,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2、杨秀清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杨秀清预交。另经原告杨秀清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情况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秀清于2016年9月4日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3656元由原告杨秀清预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车损1000元,二原告与另一伤者韩兆文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份额全部由原告杨秀清享用。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事发前在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居住一年以上,从事贴瓷砖工作。被告窦百艇驾驶的鲁V×××××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窦百艇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申庆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被告窦百艇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3人受伤,余2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交强险内份额由原告杨秀清优先享用,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居住在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该区域系城镇规划范围,原告杨秀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4012元、二原告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93元/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二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二原告人伤调查中陈述居住在邹刘村,与庭审中原告陈述居住在廒上村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廒上村委证明、房屋水电费单据、邻居当庭作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廒上村的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主张营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2份鉴定意见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该2份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出具且鉴定程序和内容均未违法,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所必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窦百艇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杨秀清:医疗费67077.67元,误工费16740元(180天*93元),护理费9100元(30天*2*100+31天*100),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伤残赔偿金272096元(34012元*20年*40%),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5216元,合计380329.67元。申庆思:医疗费1595.66元,误工费1860元(20天*9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合计4655.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75113.6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秀清365113.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庆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4655.66元。应由被告窦百艇赔偿原告杨秀清鉴定费5216元,扣除其已垫付1200元,还应赔偿40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113.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申庆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655.66元。三、被告窦百艇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清鉴定费4016元。四、驳回原告杨秀清、申庆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窦百艇承担6900元,由原告杨秀清、申庆思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