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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新能与杜韩骏、李新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能,杜韩骏,李新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922号原告:陈新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香。被告:杜韩骏。被告:李新莲。本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新能与被告杜韩骏、李新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韩骏、李新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能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000元��本院查明,2015年期间原告陈新能为被告杜韩骏提供挖机服务,被告杜韩骏至今尚欠原告陈新能挖机费90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杜韩骏签名确认的对账凭证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杜韩骏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被告李新莲与被告杜韩骏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杜韩骏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欠款应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付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韩骏、李新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韩骏、李新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能挖机费9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韩骏、李新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华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