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754号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书军,系总经理。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校园南路(云祥钢材公司院)。委托代理人孔婉婕,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文军,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婉婕、被告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拟定向原告购买电子汽车衡,并支付10000元货款后,要求原告供货,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包头市中兴盛元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电子汽车衡一台,被告应当支付74000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标的物,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货款6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要求延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4000元;2、支付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7373.05元;3、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利息损失计算予以认可,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军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出售电子汽车衡(3.3×18)一台和SCS-120TU型槽以汽运方式到被告指定地点,合同价款74000元,被告赵文军于2010年4月6日交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在接收原告货物后尚欠64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即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7373.05元和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和预付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争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违约,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二、被告赵文军给付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27373.05元;三、被告赵文军给付原告包头市中兴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5日起以本金6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04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