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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舟、封立敏、段京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吴舟,封立敏,段京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舟。法定代理人:吴伟生,系被上诉人吴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京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舟、封立敏、段京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被上诉人吴舟的法定代理人吴伟生,被上诉人封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被上诉人段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人保公司赔偿吴舟人民币53,678.34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至一审开庭时才看到吴舟提交的证据,方知道封立敏在事故发生时弃车离开现场。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要求补交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免责事由,但一审法院未等我司提交证据即作出判决,程序明显违法;二、封立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人已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作黑体加粗处理,且在保单“重要提示”一栏提醒,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吴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封立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段京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吴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封立敏、被告段京敏赔偿医疗费101,958.69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3,842元、护理费1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1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790元、康复费10,0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4,212.6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封立敏驾驶粤C6G5**号牌小型轿车在蓝山县竹管寺镇中心小学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由被告段京敏驾驶、搭乘原告吴舟的两轮摩托车撞翻,致使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封立敏离开了事故现场,原告吴舟被送往蓝山县中心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往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舟因事故造成左侧股骨髁上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胫后神经损伤、左腘动脉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30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吴舟的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016年5月4日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立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京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舟不负事故责任。粤C6G5**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封立敏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舟在治疗期间,被告封立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吴舟医疗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封立敏、被告段京敏二人过错造成。交警部门对被告封立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京敏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合理,可作为本院对本案当事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此确定由被告封立敏对原告吴舟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京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作为粤C6G5**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舟的相关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承担其余损失但不包括鉴定费在内的70%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段京敏则承担其余损失中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提出被告封立敏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依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责的主张,既未提交保险合同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封立敏虽有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但并未影响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舟超出法院损失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另被告封立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二被告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抵扣和退还,为避免诉累,法院将该费用一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法院对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具体分配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44,228.34元(12,360.34+26,246+3850+177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予以抵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71,089.41元[(105,456.30+12,360.34+3400+2700+26,246+3850+1772-54,228.34)×70%]。三项合计115,317.75元。二、被告段京敏赔偿原告吴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32,791.89元[(105,456.30+12,360.34+3400+2700+26,246+3850+1772-54,228.34)×30%+1650+2250×30%];三、被告封立敏赔偿原告吴舟鉴定费1575元(2250×70%),抵扣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吴舟应退还被告封立敏8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舟人民币115,317.75元(此款交由法院转付);二、被告段京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舟人民币32,791.89元;三、由原告吴舟给付被告封立敏人民币8425元;四、驳回原告吴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吴舟承担1425元,被告封立敏承担2328元,被告段京敏承担99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拟证实保险合同中约定:如出现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司机离开现场情形,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吴舟、段京敏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封立敏的质证意见为,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内容并未特别说明出现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离开现场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一审法院依照规定时间在开庭前将传票送达予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提交保险合同,我方也没有收到该证据。被上诉人吴舟、封立敏、段京敏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吴舟、段京敏、封立敏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封立敏与上诉人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该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封立敏以“其父听闻交通事故后病发,要送父亲去医院为由”,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其既未提供其父亲在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及发票,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此事实。其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陈述为“其父听闻其发生事故后高血压病发”、而在二审庭审中则陈述为“其父听闻其发生事故后脑梗病发”,两份陈述对父亲的病情描述明显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封立敏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理由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封立敏在事故发生后,其既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拍照、摄像、标记车辆位置等保护现场,也未下车查看摩托车上受伤人员伤情,亦未拨打报警电话,即离开了事故现场,且其离开现场无合理、正当的理由。被上诉人封立敏作为一个老司机,其自身亦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不能离开现场的规定。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封立敏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方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故本案不能排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存在酒驾、毒驾、无驾驶证等违法驾驶情形,在被上诉人封立敏未提供证据证实驾驶员不存在酒驾、毒驾、无驾驶证等违法驾驶情况下,依照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上诉人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228.34元,减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44,228.34元。被上诉人封立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664.41元(71,089.41+1575=72,664.41),减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62,664.41元。故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封立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上诉人均对该部分字体作出黑体加粗处理,且在保单“重要提示”一栏进行了提醒,被上诉人封立敏亦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足见上诉人对其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保险人已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作黑体加粗处理,且在保单“重要提示”一栏提醒,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舟44,228.34元(已扣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被上诉人封立敏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舟62,664.41元(已扣除被上诉人封立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上诉人封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