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军与何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何从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282号原告:刘军,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从魁,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军与被告何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到庭,被告何从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小麦款87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双桥集镇收购粮食,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小麦3348公斤,共计欠款8704元,当时未付款,由被告出具了收购凭证一份,约定一年后给钱,但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被告何从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何从魁收购原告刘军小麦3348公斤,约定一年后付款,按每斤1.3元,共计欠87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从魁出具的何顺粮贸收购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从魁向原告刘军收购了粮食,共计欠款8704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收购凭证予以确认。被告对对所欠原告的粮食款应当予以给付。被告何从魁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欠款8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从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小麦款87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炜炜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