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覃启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启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启珠,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苏岳,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启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启珠及辩护人苏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29日许,被告人覃启珠去到南宁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阳光新城小区附近停车位将被害人霍某停放于停车位内的小轿车一辆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9,325元。2.2016年8月3日许,被告人覃启珠和覃某(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一带,将被害人奚某1停放在鑫象农贸市场名豪家具超市门口停车位的小轿车一辆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2,200元。3.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覃启珠和覃某(另案处理)去到瑞和家园广百汇超市门口外路边停车位,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停车位内的小轿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6,1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车辆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注册登记文件等书证;2.证人樊某的证言;3.被害人霍某、张某、奚某1、陆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启珠的供述;5.辨认笔录;6.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启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启珠及辩护人苏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覃启珠提出:其收购两辆雪佛兰小汽车进行改装,不是盗窃;在侦查机关所做盗窃车辆的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覃启珠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受害人报案的被盗时间与被告人供述的时间不符;受害人车失窃的地点与被告人的供述盗窃的地点不一致,且辨认笔录中也不能得出失窃车辆的具体位置;被告人供述中盗窃车辆都是用一个螺丝刀进行,但现实中是不可能的;同案犯没有到案,失窃的帝豪车也没有能够追回来;被告人在那马派出所所做的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所以当时作出的三份笔录应当予以排除。综上,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覃启珠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覃启珠在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阳光新城风林苑小区路段购买一辆灰色雪佛兰小型轿车,后将该车改装为蓝色(桂A×××××,车架号为:LSGSA52S2BY133580)。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核查,该车是霍某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盗的小汽车(车牌号:鲁J×××××,车主张某,车架号为:LSGSA52M1CY271520)。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9325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覃启珠在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鑫象农贸市场名豪家具超市门口购买一辆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后将该车改装(车架号LSGHD52H5FY090056,发动机L2B143213034)。同年11月7日,樊某将该车开到桂林市车管所想提档过户,被车管所工作人员扣押。经核查,该车是奚某1于2016年8月3日晚被盗的小汽车(车牌号:桂A×××××,车主:奚某1,车架号为:LSGHD52H9FY143633)。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22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覃启珠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覃启珠公安人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启珠的真实身份。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覃启珠处扣押到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公安机关备注该车为套牌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已改装,现车架号为:LSGSA52S2BY133580;车牌号:桂A×××××。5.车辆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接收到雪佛兰牌小轿车(白色)一辆,该车辆车架号有整体移植再焊接的痕迹,车厢尾部零部件标识上有LSGHD52H9FY143633字样。6.调取证据清单及检测信息结果,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的白色雪佛兰牌轿车、蓝色雪佛兰牌轿车车辆的电脑检测信息调取情况。白色雪佛兰牌轿车车辆识别码信息为:LSGHD52H9FY143633;改车架号号码与樊某在桂林被扣押的车的车架号号码一致,现车身为蓝色的雪佛兰牌轿车车架号信息为:LSGSA52M1CY271520。7.车辆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证实登记为张某所有的雪佛兰牌小汽车(车牌号:鲁J×××××)的基本信息。该车车架号为:LSGSA52M1CY271520。登记为奚某1所有的白色雪佛兰牌小汽车(车牌号:桂A×××××)的基本信息。该车车架号为:LSGHD52H9FY143633。8.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覃启珠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9.南宁市公安局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覃启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6年11月29日送至南宁协助医院进行收押前的健康检查,经检查无伤情情况,同意收押。10.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樊某受覃启珠委托将一辆白色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车架号LSGHD52H5FY090056,发动机L2B143213034)开到桂林市车管所,想提档过户,在提档过户过程中,被车管所工作人员发现车辆有盗抢或非法拼装的嫌疑,遂被扣押。11.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19时许,霍某发现其于29日凌晨1时许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阳光新城小学附近停车位上的一辆银色雪佛兰牌小汽车被盗,车牌号为鲁J×××××,该车车主为张某,张某借给霍某使用。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霍某被盗一辆银色雪佛兰牌小汽车(车牌:鲁J×××××,车主为张某),是她借给霍某使用,该车于2012年4月份买。经张某对公安机关从覃启珠处扣押的车辆进行辨认,该车的全部车垫和脚垫与她被盗的车的车垫和脚垫一模一样,连副驾驶靠门边的刮痕位置都一样。13.证人奚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13时30分许,奚某1发现其于同月3日15时许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银象路鑫金雅园门口旁的一辆白色雪佛兰牌小汽车(车牌号:桂A×××××,车架号为:LSGHD52H9FY143633)被盗。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⑴涉案被盗的鲁J×××××灰色雪佛兰牌赛欧轿车,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39325元;⑵涉案被盗的桂A×××××白色雪佛兰牌赛欧轿车,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52200元。15.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⑴覃启珠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阳光新城小区风林苑墙外路边停车位指认其第一次购买一辆雪佛兰牌赛欧轿车的地点;⑵覃启珠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鑫象农贸市场名豪家具超市门口路边停车位指认第二次购买一辆雪佛兰牌赛欧轿车的地点。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覃启珠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盗窃车辆的供述笔录,因该笔录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庭审中均对该供述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人覃启珠在庭审中供认其在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阳光新城小区风林苑墙外路边、鑫象农贸市场名豪家具超市门口路边两次分别购买雪佛兰牌小轿车。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启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启珠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覃启珠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覃启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启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