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韦国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国帽,男,壮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国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国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9时,被告人韦国帽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乘坐航班号为CZ6432的飞机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前往贵阳,在西双版纳州景洪嘎洒国际机场航站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24.63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排出毒品记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尿检记录、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及罚没物品清单、户口证明、DR检查报告单、车票及登机牌、手机指认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国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韦国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9时,被告人韦国帽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在西双版纳州景洪嘎洒国际机场航站楼内欲乘坐CZ6432号航班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前往贵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24.6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被告人供述、排出毒品记录、毒品称量及提取笔录、尿检记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DR检查报告单、车票及登机牌、手机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国帽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采取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国帽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国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韦国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国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31年11月2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4.6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芳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